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9,2024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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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連晨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晨勛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晨勛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中央店店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18分許,在上址商店,趁與該店員工黃和洋交接班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和洋所有、置放在收銀台後方置物檯面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晨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和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當庭拍攝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罪行,深具悔意,有其自書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黑色皮夾1只 2 健保卡1張 3 身分證1張 4 汽車駕照1張 5 金融卡4張 6 現金新臺幣1,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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