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9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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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4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豐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鄧翔允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法治觀念薄弱所致,考量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8號
被 告 陳文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豐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見鄧翔允將白色安全帽1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徒步離去,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鄧翔允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鄧翔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承有取得上開安全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看診頭暈,要騎車回去時發現安全帽不在車上,誤把隔壁機車安全帽當成自己安全帽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鄧翔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復經本署勘驗上開監視器檔案,被告徒步行經案發地點後,靠近告訴人機車並取走安全帽,隨即徒步沿騎樓離開,顯與其所辯取車時誤將隔壁機車安全帽認為其所有等情有別,是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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