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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不能遽認已執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正昆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湯匙1個及菜刀1把,均係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自俱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6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5日凌晨1時22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COMEBUY觀音成功店時,見該店側門未關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側門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陳正昆所有放置在桌面之OPPO手機1支,再持店內之湯匙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未扣案)將收銀機撬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離去。
二、案經陳正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昆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從他處攜至行竊現場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行竊,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使用之菜刀,雖係被告於現場隨手拿取之工具,惟菜刀通常質地堅硬且極度鋒利,如持之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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