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1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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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竣



葉佳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敏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貳支、頭戴燈壹個、手套壹雙、美工刀壹支及無線電貳支均沒收。

葉佳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於109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於109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第12至13行原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第17行原載「貨櫃屋之鎖頭」,應更正為「貨櫃屋門上附掛之鎖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廖敏竣、葉佳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經查,建物所設之門扇,當為意在維護建物使用安全以阻隔他人任意進出而具防閑功能之門扇,至門栓附掛之鎖頭雖非門扇之構成部分,但仍屬與門扇相輔為用,俾使門扇之防閑作用得充分發揮之必要配備,自可認屬安全設備,因之,被告等人破壞貨櫃屋門上附掛之鎖頭以進入之行徑,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舉,狀極明確,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敏竣、葉佳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原起訴意旨誤論為「毀壞門扇」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2人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三)被告2人與鍾明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敏竣、葉佳炎有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前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毒品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2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所竊得之XLPE電力電纜2綑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手電筒2支、頭戴燈1個、手套1雙、美工刀1支及無線電2支,係被告廖敏竣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鐵撬1支係取自現場且祇暫時為用,此亦據被告廖敏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末扣案被告葉佳炎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則無證據證明與其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共犯鍾明軒部分,另經本院另依簡式判決判處有罪,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廖敏竣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明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入監執行,112年5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鍾明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6月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
葉佳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確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入監執行,108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廖敏竣、鍾明軒、葉佳炎詎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28日3時許,廖敏竣騎乘電動車,鍾明軒、葉佳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178巷內之工地,由廖敏竣負責把風,由鍾明軒、葉佳炎持現場之棍棒撬開工地內貨櫃屋之鎖頭,欲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惟因物品過多無法載走遂離開現場。
廖敏竣、鍾明軒、葉佳炎復於同年月29日3時30分許,承前一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再度由廖敏竣騎乘電動車且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所用之美工刀,鍾明軒、葉佳炎駕駛本案貨車前往上址工地,將貨櫃屋上之鎖頭移除並入內竊取XLPE電力電纜共2綑(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嗣廖敏竣、鍾明軒、葉佳炎旋於同日3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178巷與秀才路178巷81弄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尊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敏竣、鍾明軒、葉佳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尊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3人犯竊盜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電纜線2綑,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行竊完畢欲離開現場時,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物,為被告3人於警詢中所自承,堪認均屬其等攜帶至工地現場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手套1雙 被告鍾明軒所有 2 手套1雙 被告葉佳炎所有 3 手電筒1支 被告葉佳炎所有 4 手電筒2支 被告廖敏竣所有 5 頭戴燈1個 被告廖敏竣所有 6 手套1雙 被告廖敏竣所有 7 美工刀1支 被告廖敏竣所有 8 鐵鍬1個 被告廖敏竣所有 9 無線電2支 被告廖敏竣所有 10 XLPE電力電纜1綑 112M 11 XLPE電力電纜1綑 29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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