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1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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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名:阮清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詎NGUYEN THANH HAI為逃避刑責,」後補充「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第8 行「扣押物品木立表」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9 行「自願採尿同意書」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ANH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經查:⒈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文件,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測者或受通知者為何人,並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惟仍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VAN MINH」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NGUYEN VAN MINH」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已足表彰「NGUYEN VAN MINH」本人自願接受司法警察對其進行搜索、採尿之特定意思表示,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之交付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VAN MINH」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就偽造署押罪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暨於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再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時,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脫免罪責,竟冒用「NGUYEN VAN MINH」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酌本案犯罪對「NGUYEN VAN MINH」所生之危害及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一定程度破壞我國治安,不適於在我國居留,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之「NGUYEN VAN MINH」簽名及指印,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並連同如附表編號1 、2 、4 、6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證據卷頁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2 年10月2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25至29頁 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受詢問人」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騎縫處 指印4 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1頁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33頁 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之依據」欄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5至39頁 「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受執行人」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騎縫處 指印6 枚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41頁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名」欄 簽名1 枚、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越南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里○○路0段0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洗車場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查獲,詎NGUYEN THANH HAI為逃避刑責,竟於同日下午9時31分許,在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詢問時,謊稱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NGUYEN VAN MINH」,並以「NGUYEN VAN MINH」身分應詢,當場在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木立表、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初步鑑驗報告書等文件上,偽造「NGUYEN VAN MINH」簽名及指印,以示確認員警執行勤務後之調查結果,再將前述偽造之文件交付執行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VAN MINH及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執行勤務後對於調查內容及扣案物品歸屬之正確性。
嗣NGUYEN THANH HAI於112年10月31日,另案經警盤查後,發覺與NGUYEN VAN MINH相片不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HAI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至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偽造「NGUYEN VAN MINH」署名及指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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