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2,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0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貳拾包(驗前淨重合計伍拾柒點陸伍貳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壹點柒零參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於112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8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上開車輛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果汁包20包(毛重83.7公克,純質淨重共11.7034公克)」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車輛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果汁包20包(毛重合計83.8095公克,淨重合計57.65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7034公克)」。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陳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純質淨重合計達11.7034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0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1至71頁反面)存卷可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0包,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11.7034公克;

並考量其自陳擔任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7萬5,000元、須扶養2個快滿18歲的小孩(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檢體外觀福鼎白茶/老白茶字樣山圖案銀色包裝袋內之杏色粉末20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7.65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7034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71至71頁反面),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03號
被 告 陳昭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果汁包22包(2包已施用完畢),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自願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輛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果汁包20包(毛重83.7公克,純質淨重共11.703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果汁包20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果汁包20包(純質淨重11.7034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3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