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2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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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躍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字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見速偵卷第39頁、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T字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速偵卷第21頁、第7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
被 告 陳躍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躍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因故遭吊扣,致其無法使用上開車輛。
詎陳躍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拆卸張元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後,再徒手竊取得逞;
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機車棚,持前開T字板手,拆卸劉敏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後,再徒手竊取得逞,並將NTU-5582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陳躍和騎乘懸掛NTU-5582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巷巷口處,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於車廂內起獲張元銘遭竊之NUB-7558號車牌,及扣得T字板手1支。
二、案經張元銘、劉敏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元銘、劉敏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T字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機車所有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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