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35,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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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鈞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榆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亦即,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是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本案被告黃榆鈞擔任告訴人陳嘉賢司機一職,僅負責開車接送告訴人,惟其受告訴人委託,協助保管零用金以便於使用於司機業務上,則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保管零用金之款項究否屬其業務之職責範疇,實屬有疑,卷內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以保管司機業務用之公款為其相關業務。

從而,被告縱受告訴人委託而保管零用金,尚不足評價為基於業務上身分或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應認係基於一般委任關係而為之,而非業務上之行為。

(二)核被告黃榆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業務侵占行為,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7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98號
被 告 黃榆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4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鈞(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擔任陳嘉賢司機一職,負責開車接送陳嘉賢,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榆鈞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其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陳嘉賢交付其用於司機業務之公款,仍於112年3月23日,將其中710元,用於繳交其私人之電話費使用,以此方式將710元侵占入己。
嗣黃榆鈞離職後,陳嘉賢向黃榆鈞索取零用金支出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榆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零用金支出明細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金額既為被告所侵占,自屬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將零用金用於私人醫藥費、加油等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前開款項,辯稱:醫藥費部分是告訴人說伊可以先行挪用等語。
經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公務零用金用以支出私人醫療費用及加油等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手寫零用金支出明細,即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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