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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定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定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定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本案門號SIM卡1張,已出售而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等語,此係被告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32號
被 告 戴定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定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電話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嗣於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12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老闆」之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相關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申辦預付卡換現金之文章,並將本案門號之號碼登載於該文章中作為聯繫收購實行詐欺犯罪工具使用,適倪采廷(另案偵辦中)在臉書上見聞上開文章,旋即撥打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陸續申辦包含附表一所示門號在內之13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13支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小老闆」,以此方式幫助「小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俟「小老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施桂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李玉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定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申辦本案門號以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倪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透過臉書見聞收購手機門號之文章後,透過該文章上所留之本案門號聯繫「小老闆」,並於申辦包含附表一所示門號之13支手機門號後將該等手機門號提供予「小老闆」之事實。
3 證人施桂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李玉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施桂華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零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中華電信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證人倪采廷有於108年11月2日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8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6頁) 證明被告戴定邦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老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有以本案門號作為收購實行詐欺犯行工具之事實。
9 1、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2、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被告戴定邦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被告戴定邦所書寫之署押1枚 (見109年偵26507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 證明被告戴定邦有於107年11月30日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此佐證被告戴定邦申辦本案門號後又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老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購實行詐欺犯行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於本案門號之情形不清楚,並否認有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他人。
惟查,依據遠東電信所函覆之資料顯示,本案門號確實係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往臺北資訊園區所申辦,此由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於預付卡申請書上所留存之署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即可知悉,堪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又依據證據清單編號8所示之手機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老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小老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購實行詐欺犯行工具。
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對於取得門號者必然持以犯罪之確信,竟仍願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本案門號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行為情節,致告訴人施桂華2人受害,損害達67萬7,00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並且於偵查中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門號申辦人 門號號碼 電信業者 用以詐欺之被害人 倪采廷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①施桂華 ②李玉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桂華(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左列被害人之親友向被害人借錢周轉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 2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慧) 2 李玉零(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左列被害人之親友向被害人借錢周轉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分 38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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