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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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俊緯於陳振富入監服刑之民國112年1月7日前某日」更正為「陳俊緯於陳振富入監服刑之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嗣經陳振富委由其胞妹陳玥雯於112年2月6日終止借貸關係並要求至遲於同年月3月初返還未果」更正為「嗣經陳振富委由其胞妹陳玥雯於112年2月16日終止借貸關係並要求至遲於同年月3月初返還未果」。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陳玥雯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陳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車輛,竟未好好保管該車輛,反放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車輛開走,致告訴人催討無門,其所為顯屬不該,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係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8萬元,履行期係115年1月31日而尚未屆至,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70號卷〈下簡稱本院3170號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就此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渠等約定之調解內容,迄本院宣判時,該調解內容尚未開始履行(履行日為民國115年1月31日),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失猶未獲得填補,揆諸上述,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38號
被 告 陳俊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緯於陳振富入監服刑之民國112年1月7日前某日,向陳振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1月初,陳俊緯竟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間接故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任令某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並以此方式侵占之。
嗣經陳振富委由其胞妹陳玥雯於112年2月6日終止借貸關係並要求至遲於同年月3月初返還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富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又辯稱:前開車輛已於112年1月初,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友人住處時不見,始無法返還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振富具狀指訴詳實,及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陳玥雯到庭證述:其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催討時,被告僅稱車輛在其友人處,並未告知遺失或遭竊等語;
佐以被告於侦查中自承其於車輛不見後,並未向有關機關報案一情,則若車輛確屬遺失或遭竊,被告見告訴代理人詢問時,何以不誠實告知,以便盡早尋回。是被告上開所辩,是否真實,實有疑問。退步
言,縱認被告所辯車輛遺失一節為真。
然被告既向告訴人借用,即負有善良管理人義務,其放任車輛遭人駛離並予以占有,即有將車輛拋棄之意,而屬將原持有關係變異為所有之處分行為,而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物。
此外,有證人與被告間之聯資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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