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7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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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致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致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二)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網際網路之賭博網站而與賭客對賭之犯罪事實,且於本案亦僅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不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並補充法條如上。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本案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內,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先後多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暴利,利用住宅以及電腦設備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及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利新臺幣2萬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
被 告 吳致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二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先向上游經營者取得「泰8」賭博網站(網址:xg.tg8888.in)代理商之帳號(a621037)及密碼(aa8899),擔任該賭博網站代理商,再透過友人介紹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協助該些賭客註冊帳號成為該網站會員,供不特定成年賭客上網登入後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提供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球隊下注,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吳致佳可從中抽取1.5%之報酬,如賭客簽中,則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
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二哥」所有,以此方式與「二哥」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迄查獲止獲利約2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致佳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簽賭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幀等在卷可佐,是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致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與「二哥」就所犯賭博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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