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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慧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林明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6、17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明慧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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