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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洋(原名吳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宏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棍棒」更正為「球棒」;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宏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劉宗仁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持球棒歐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工作、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0、17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吳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翔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因不滿劉宗仁與其配偶簡芸畇聯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芸畇及徐昀瑋(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另邀集友人葉紹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翔年,至桃園市○○區○○○○街00號劉宗仁住處,找劉宗仁理論。
嗣劉宗仁上車後,吳凱翔因不滿劉宗仁之回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桃園市○○區○○○街00號後,將劉宗仁從車上拉出,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劉宗仁,致使劉宗仁受有右側肱骨下段骨折、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顏面部、胸部、腹部、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劉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翔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宗仁、簡芸畇、廖翔年及葉紹宇於警詢及證人徐昀瑋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劉宗仁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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