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99,2024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政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2行記載「257號3樓」均更正為「257號」;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謝秀容提供之修單(見偵卷第49頁)」、「被告邱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政男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即有竊盜犯行,所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著手竊取告訴人謝秀容所有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回收場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若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卡片及物品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持以行竊之扁鑽1支,固為被告所持有,並供其為前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2頁),惟未扣案,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㈠所獲之犯罪所得 1 一卡通1張 2 門禁卡2張 3 行照、保險卡各1張 4 鑰匙4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邱政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上午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新屋立體停車場3樓,以不詳方式破壞范姜世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窗玻璃,致上開車窗玻璃破損而失去效用,並進入車內竊取范姜世泉所有之一卡通1張、門禁卡2張、行照、保險卡及鑰匙等物得手後離去。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並通知范姜世泉後,發現上開車內遺留犯嫌飲用過的飲料罐,經送驗後,發現與邱政男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上午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新屋立體停車場5樓,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扁鑽1支,擊破謝秀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破損失去效用,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世泉、謝秀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世泉、謝秀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等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普通竊盜與毀損罪嫌及加重竊盜未遂與毀損罪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其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