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附民,15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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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張靜玲
被 告 陳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二、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

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

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惠君所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判決,然原告張靜玲於113年5月21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同年月24日轉交本院收受,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9號判決書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印文、本院收狀戳印文(見本院卷第5至26頁)附卷可參,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且原告遭詐騙部分並非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是原告自非本案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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