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聲,1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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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被告吳添佑



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添佑提出新台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添佑於偵訊中皆按時到庭,本案經起訴後因兄長過世忙於喪葬事宜,導致忘記法官當庭諭知之下次開庭時間,被告確有過失,但非故意不到庭,日後必會按時到庭,且本案已選任辯護人,辯護人亦會促被告按時到庭,且被告就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判刑期應不會逾有期徒刑5年,故應無逃亡之虞,被告願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犯罪之訴追及執行,乃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羈押。
三、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訂113年6月28日宣判,考量被告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復衡酌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是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6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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