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聲,1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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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仕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仕賓所涉與本案相關部分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考,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案物,核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1號詐欺等案件相關證據資料,該案尚在審理中,本院尚未審結,自仍有留存相關證物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於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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