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聲,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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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國龍
被 告 周爵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爵仕應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依如附件所示方式登報。

其餘聲請駁回。

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69)廳刑一字第046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國龍聲請登報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87號確定判決,被告周爵仕係犯刑法誣告罪章之誣告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5條所稱之被害人兼告訴人,該案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依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程度,認以將如附件所示本院摘錄之判決事實及所處之刑登報,已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爰併酌定登報方式如附件所示。

三、又聲請人雖聲請裁定命被告應將上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云云,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附件所示之刊登方式即足達回復聲請人名譽之效果,是其逾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壹、登報方式
一、刊登之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擇一。
二、刊登日數:壹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以黑色;
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貳、登報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節本:一、被告周爵仕(原名周定呈、周建仲)意圖使告訴人劉國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查庭中,虛捏劉國龍明知自己並非「美的世界集團」吸金案(集團負責人陳元忠,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799號、第7991號、第10443號、第15751號提起公訴)之真正投資人,僅係掛名之投資人,卻仍於某不詳時、地,偽造出資證明而欲就查扣之「美的世界集團」剩餘資金參與分配,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對劉國龍以108年度偵字第9852號案件(107年度他字第7320號簽分)進行偵查。
嗣於108年6月3日,因查無劉國龍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遂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對劉國龍為不起訴之處分,該案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爰判處被告周爵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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