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聲,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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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記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8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記樵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案件(下稱甲案)之共犯即温浚佑、陳品瑄、陳敬旻與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之共犯均屬相同,兩案事實經過亦大致相同,且均屬詐欺案由,為相牽連之案件,因甲案已開始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序,目前仍未審結,為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

此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之規定,惟上開規定僅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管轄法院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違背法令。

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僅以同法第9條、第10條之情形為限,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

準此,前開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甲案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有本案起訴書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07、30855、55523、5600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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