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10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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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傅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虛偽刊登販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於(一)於112年3月24日上午3時44分許,向薛閎仁佯稱販賣大嘻哈時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薛閎仁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元至其不知情之同事陳富榮(另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

(二)於112年4月2日上午5時40分許,向康湘香佯稱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致康湘香陷於錯誤,匯款4800元至陳富榮郵局帳戶;

(三)於112年4月2日上午4時15分許,向林念慈佯稱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致林念慈陷於錯誤,匯款9600元至陳富榮郵局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起訴後,業據本院於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並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有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衡諸首開法條,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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