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10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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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申永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永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陸點柒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拾伍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參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點零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應更正為「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金額,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總淨重約56.79公克,純質淨重約55.65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2.63公克,純質淨重約30.01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案件影印資料」、「被告申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之罪,其法定數量之下修趨嚴,然同時降低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最高刑度。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犯逾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之罪,惟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上限,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時,上線問伊需不需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就一起買了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2號卷第199頁),是被告係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原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之數量分別高達純質淨重56.65公克、32.37公克,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在監獄內還在讀書(詳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0包(驗餘淨重合計56.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55.65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4003409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2號卷第9-10頁,下稱「上開鑑定書」),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查扣案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0.01公克),此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22號
  被   告 申永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永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8日23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9申永平斯時居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總淨重約56.79公克,純質淨重約55.65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2.63公克,純質淨重約30.0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申永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辯稱:與前案是同一案件,已經不起訴了云云。
2
證人楊雁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9扣得之毒品,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第二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40034094號鑑定書
證明
⑴送驗白色晶體20包,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97.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79公克,純質淨重約55.65公克。
⑵送驗白色細晶體1包,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3.45公克,驗前淨重32.6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0.01公克等事實。
二、與本案有關之偵、審結果:
(一)被告申永平於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提起公訴。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決,認起訴效力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併予審理,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3.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認起訴效力不及於被告居所扣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等眾多毒品,原審認為起訴效力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逕併予審理,實有未洽,因而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
1.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448號提起公訴。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判決有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認為係重複起訴,公訴不受理。
3.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本署再為偵辦,本署檢察官認為上開持有毒品部分,與業經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案件,而以106年度偵字第77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本件逾量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案件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提起公訴:
(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理由貳、三「然衡之被告當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有1次,已如上述,被告尚無可能係一一自該另外查獲之數包安非他命中,各從中拿取若干來供其1次施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範圍應僅及於被告因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之犯行,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前揭被告另所持有在上址居所查獲之其他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等眾多毒品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二)據此,被告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9居所被查獲逾量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其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另行起訴。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申永平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另同條第4項則未修正。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更動;即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新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惟所科處之法定刑種,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降低;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犯罪,惟新法之法定刑較低,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取得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論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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