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170,2024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拾伍點參零伍參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零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5.3748公克,因檢驗取用0.0695公克,驗餘毛重35.3053公克,純質淨重28.082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213至214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又扣案之香菸1支,被告雖自承為其持有,然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之行為,是以被告單純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支香菸1支未構成刑事不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
被 告 陳俊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5.3748公克,純度80.7%,純質淨重28.0826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15住處內,將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4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與本案無關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香菸1支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加重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偵-108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088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D112偵-1088號)1紙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香菸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1支,則移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