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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坤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3日所為113 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274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下稱補充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 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送達文書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送達判決時,依上揭規定為補充送達時,其上訴期間即應自該判決送達於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後起算。
至被告於合法送達後始另因他案入監執行,並不影響於判決送達之效力。
縱法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又囑託執行之監所送達,亦無重行計算之問題,否則無異延長被告之上訴期間,有違將上訴期間定為不變期間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張坤瑞(下稱上訴人)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開被告之住所,因不獲會晤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受僱人「紫京城大廈」管理室管理員收受而為補充送達,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情況,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前址為本案送達文書之處所,有本院113 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前址確為上訴人當時之實際住所,而應自送達前址之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據此,本案判決既已於113年5月29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113年5月29日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復因被告之住居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至同年6月18日即告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4日寄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則係於113年6月25日收受,此有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佐,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依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上訴人雖於判決合法送達後之113年6月19日因觀察勒戒身分入新店附設勒戒所矯正,然依上述說明,此情並不影響於本案判決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亦無再對新店附設勒戒所送達而重行計算上訴期間之問題,否則無異延長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不因其嗣後入勒戒所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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