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210,2024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元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毛重參佰玖拾參點壹柒公克,純質淨重共貳佰玖拾肆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元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元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393.25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8公克,驗餘總毛重393.17公克,純質淨重共294.2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38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15至116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作為購買毒品之聯繫工具(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74號
被 告 鍾元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元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至3日15至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於112年8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及環中東路2段某處,以12萬6千元之代價,向「阿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9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6日2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間違規使用手機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之安非他命9包(驗前含袋毛重393.2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94.24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393.2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94.24公克)為其所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38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393.2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94.2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卷內並無查扣被告手機內有何販賣毒品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係用以販賣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逕認其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