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2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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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羚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羚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6日桃檢秀行112偵30949字第1139028484號函暨函附光碟5片」、「被告廖家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家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變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詐得不當之利益,所侵害之法益尚非甚鉅,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造公文書,損害公部門文書之公信力,行為誠屬不當;

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後,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所變造之「桃園市政府道路挖掘許可證」,已交付告發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49號
被 告 廖家羚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羚係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行政人員,負責申請玖泰公司各項道路開挖工程之道路挖掘許可證。
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110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下稱本工程)予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隆公司),造隆公司再將本工程之施工編號0000000號之分項工程(下稱本案分項工程)分包予玖泰公司施作,施工內容主要包括於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甲工區(即桃園巿桃園區、蘆竹區、龜山區等行政區域)範圍內,不定期施作人手孔之降埋或提升、開挖管路、放置塑膠管、灌入CLSM(高強度低密度混凝土)、路面瀝青混凝土修復銑鋪道路工程,玖泰公司若欲進行如開挖或銑鋪等道路工程,須先於桃園市政府之道路挖掘管理系統申請,輸入開挖地點、路權單位、開挖日期、需要開挖之長寬深及需挖掘範圍平面圖等,於系統上送審,俟路權單位核准後,即可線上列印道路挖掘許可證予現場工地人員使用。
廖家羚明知其未經由前述流程,向路權單位即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申請本案分項工程於民國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光復路114巷10弄及光復路110巷至114巷口施作道路工程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係現場施工人員逕於上揭時、地施工,嗣經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政風人員例行抽查,發現玖泰公司於上開時、地有施工行為,卻未有相關之道路挖掘許可證,遭列計缺失要求補件,詎廖家羚為使玖泰公司可免受裁罰,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至10月間某不詳日期,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玖泰公司包商辦公室內,擅自將玖泰公司之其他道路工程申請核准之道路挖掘許可證(證號AE00000000,路權單位: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申請日期110年9月3日,挖掘地點: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442巷108弄口),以影印後剪貼之方式,變造路權單位為「蘆竹區公所」,許可證核發日期為「110年9月2日」,挖掘地點為「蘆竹區光復路114巷10弄和光復路110巷-光復路114巷口」,並將上開變造之道路挖掘許可證提交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複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路權機關蘆竹區公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之公信力,亦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對於本案分項工程履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告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巿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羚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玖泰公司經理曾輝鴻、證人即造隆公司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蔡漢鳴2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分項工程變造之桃園市○○道路○○○○○○○○○號:「AE00000000」,詳他字卷第39頁)、桃園巿道管資訊中心系統查詢「AE00000000」證號列印資料(詳他字卷第40頁)及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案件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惟查,被告係負責玖泰公司各項道路開挖工程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之「申請」業務,且該申請取得之許可證並非被告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部分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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