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33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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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數三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錫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判處有罪,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

謝錫麟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拿取現金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謝錫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時來運轉28」、「陳怡君」、「君德」、「客服專員008」等帳號向蕭英綸誆稱要成立公益基金以投資獲利,需交付款項云云,致蕭英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前等候。

俟謝錫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蕭英綸取得款項後,並交付以附表「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遠東證券公司」)收據1紙交予蕭英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蕭英綸、林鴻智及「德銀遠東證券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謝錫麟得手後,復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詐得詐得款項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錫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英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偽造如附表所示「德銀遠東證券公司」收據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蕭英綸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以附表「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英綸,而用以表示「德銀遠東證券公司」收受38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本案中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隨即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目的,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現金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此部分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堪認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⒈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經查:①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私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拿到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 略 述 )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印章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下稱「偽造之收據」)(見偵字卷第59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偽刻「林鴻智」方型印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各1枚後,再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後加以列印,繼而書寫右揭內容,且在右揭「署押所在欄位」處蓋用「林鴻智」印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各1次,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謝錫麟拿到該收據後,續在右揭「代表人」欄書寫「林鴻智」姓名1次,而偽造右揭「林鴻智」署押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繕打「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日期處:書寫「112年11月18日」 存款單位或個人欄:書寫「蕭英綸」 存款內容欄:書寫「現金儲值」 收款方式欄:書寫「現金」 合計金額欄:書寫「參拾捌萬元整」、「380000」 「代表人」欄。
「林鴻智」簽名1枚、印文1枚。
「林鴻智」印章1枚 「企業名稱」欄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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