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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自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自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杜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曾自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
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有明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載運至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傾倒、堆置,其所為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何微楨(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112年7月4日傾倒被查獲的事情,是警察找我,警察找我的時間就是我做筆錄的時間」、「法官問:你112年7月4日傾倒本案廢棄物後,在112年9月2日到9日,又去同一個地點傾倒,倒的廢棄物來源不一樣嗎?被告答:我記得是同一個來源」等語(詳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被告自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止,於112年7月4日、同年9月2日、6日、9日,於同一地點傾倒同一來源之廢棄物,其所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且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屬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承諾清除本案於告訴人所管理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就112年7月4日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於偵查時稱:拆、打、丟、清除業主共付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等語(詳偵字57665號卷第26頁、第116頁);
就112年9月2日、6日、9日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於警詢時稱:一趟車的工資是3,500元等語(詳偵字17896號卷第13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500元(計算式:13,0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23,500元),而該23,500元並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屬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
然查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屬於范姜春田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詳偵字17896號卷第55頁)在卷可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65號
被 告 曾自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之9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自國與何微楨(另簽分偵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先由曾自國駕駛不知情范姜春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載運磚牆水泥石塊、石膏板、裝潢建材及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共約10袋米袋,每1袋約裝7分滿,該米袋之規格是20公斤)後,嗣於112年7月4日4時48分許,由曾自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何微楨,將上揭營建事業廢棄物載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理之1106號保安林地)共同傾倒,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嗣因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調閱上開地號土地所設置之縮時錄影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自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杜炳賢、證人及同案共犯何微楨、證人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主范姜春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1915)、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遭棄置廢棄物位置圖、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6號
被 告 曾自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自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2日4時15分至同日4時30分間、112年9月6日3時46分至同日4時間、112年9月9日3時37分至同日4時間,均駕駛不知情范姜春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某處營建工地,載運廢木棧板、石膏板、矽酸鈣板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後,將之全數載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而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
嗣因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調閱上開地號土地所設置之縮時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頁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曾自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范姜春田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傾倒廢棄物位置圖。
㈣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棄置廢棄物情形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00501)及稽查照片。
㈤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棄置廢棄物情形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五、併案理由: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曾自國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6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來源為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某處營建工地,用以清理廢棄物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同於前案,被告於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日期為112年9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雖與前案之行為時點112年7月4日不同,仍均係在前案112年12月22日偵結起訴前為之,且與前案犯罪時間仍具密接性,故與前案之行為應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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