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4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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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第53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及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含目錄)偽造之「羅進堂」署押共肆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元、相當於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之免於支付手機費用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輝前①因詐欺、竊佔、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②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與詐欺、毀損及強制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③因詐欺、恐嚇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8日15時5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向某房屋仲介佯稱欲購買土地而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照片檔之個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無販售本案土地、返還購買手機之款項及借款之真意,於111年9月28日15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埔建地-羅進堂」向林怡君假冒其身分為「羅進堂」之人,佯稱欲販賣本案土地、需調一支手機、需借款云云,傳送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照片檔之個資予在有巢氏房屋南崁捷運奉化加盟店任職之林怡君,且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及「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含目錄)」上填載「羅進堂」之身分證字號之個資,並偽造「羅進堂」之署押共4枚,復將上開文件傳送予林怡君行使之,用以表示以「羅進堂」之名義簽署上開等文件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羅進堂。

林怡君收到上開等照片檔之個資及文件後,誤認楊世輝即為羅進堂,因而陷於錯誤,依楊世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楊世輝及為楊世輝支付手機費用。

嗣因一名暱稱「李先生」(下稱「李先生」)之人傳送楊世輝假冒林怡君之身分與自己之對話紀錄予林怡君,林怡君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楊世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世輝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羅進堂、證人羅正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含目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蘆地等字第1120003181號函暨檢附之大園區青山段278第號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被害人羅進堂提出之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被告楊世輝於偵訊時手寫之「羅進堂」署押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非公務機關,其未經被害人羅進堂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屬被害人羅進堂之個人資料,用以詐騙告訴人林怡君,其目的在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且已顯然逾越利用該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怡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向通訊行支付手機費用,被告因而詐得免於支付新臺幣34,000之手機費用之不法利益,自係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怡君施用詐術,並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利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個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情節較輕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利罪)。

至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關於刑之加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與本件詐欺部分相同之詐欺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多項罪名中既包含與本件詐欺部分相同之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詐欺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冒用被害人羅進堂之名義,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書,並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林怡君、被告於本件之詐欺所得之財物及利益多寡、被告違法利用個資之態樣、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自87年以降即各項前科累累,其中包含多項財產犯罪,而僅就詐欺罪言之,即多至不可勝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其自成年迄今未曾反省悔改,其素行不良,而亟須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及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含目錄)偽造之「羅進堂」署押共4枚沒收,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000元(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3)、相當於新臺幣34,000元之免於支付手機費用之不法利益(即附表編號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與交付方式 (新臺幣) 1 111年9月29日2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林怡君之自用小客車上 告訴人林怡君面交現金30,000元予被告楊世輝 2 111年10月1日2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通訊行 告訴人林怡君為被告楊世輝支付34,000元之手機費用 3 111年10月3日17時1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寶山街口永和豆漿前 告訴人林怡君面交現金40,000元予被告楊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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