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5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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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309號、第54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曼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廖曼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曼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被告本案僅詐騙告訴人陳聖暉1人,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陳聖暉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而獲其諒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9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62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復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為中低收入戶,社會生存能力較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可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門票訊息,因而致陳聖暉陷於錯誤而付款,除侵害陳聖暉財產法益之外,亦破壞交易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聖暉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遭詐騙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陳聖暉詐得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聖暉於本院達成賠償7000元之調解內容,已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09號
被 告 廖曼佑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貴院尚未分案,本署起訴案號為:112年偵字第33105號)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曼佑為清償債務,竟利用不知情之WAGNER MELODY DYANNE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在臉書某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內,以暱稱「KELLY LIAO」張貼販售IVE演唱會VIP門票4 張之訊息,佯裝將遵期交付門票,致陳聖暉陷於錯誤,遂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112 年4 月29日16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以作為訂金,後續再相約面交交付門票。
嗣陳聖暉遲未收到廖曼佑約定交付之演唱會門票,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曼佑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聖暉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欺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且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中信帳戶申設人WAGNER MELODY DYANNE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經被告用以作為告訴人匯款所用之事實。
4 被告虛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利用網路散佈詐欺取財訊息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雙方有演唱會門票買賣交易之事實。
6 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利用證人中信帳戶之事實。
7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散布詐欺取財訊息之罪嫌。
被告利用告訴人匯款5,000元給證人以抵償其對於證人之債務,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前以相同詐欺手段,詐欺不同被害人與告訴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105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本案與前案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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