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9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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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志宏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8時27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謝妞妞」之帳號,私訊向江忠慶佯稱:伊在「電玩國度」上班,可代為預購公仔等語,致江忠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謝志宏向不知情之胡品彥(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借得之金融帳戶及編號3所示帳戶。

再由謝志宏指示胡品彥將如附表編號1、2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志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胡品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上開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2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起訴書已有被告使用胡品彥名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轉匯其他帳戶之記載,且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該罪名,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該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查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可能係看到其留言而主動「私訊」問其要不要買公仔等情明確,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品彥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為間接正犯。

告訴人雖有3次匯款行為,及被告有2次轉匯贓款行為,因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年紀、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12萬6,25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0月5日22時33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 胡品彥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10日22時17分許 3萬3,750元 同上 3 110年10月26日22時56分許 7萬元 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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