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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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附表二匯入之帳戶欄記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顯翔」更正補充為「先匯入陳盛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2時22分轉匯新臺幣140萬元至邱顯翔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記載「被告邱顯翔於警詢中之供述」部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記載「吳牧謙」部分刪除。

㈢證據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函暨所附陳盛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81、157頁)」、「被告邱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邱顯翔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邱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彰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吳思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目前做園藝工作、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吳思薇遭詐騙所輾轉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邱顯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翔依渠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渠等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邱顯翔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吳思薇施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吳思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詐欺洗錢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吳思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顯翔於111年1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思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吳思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邱顯翔、吳牧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邱顯翔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顯翔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吳思薇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 lau」聯繫吳思薇,佯稱依照指示投資比特幣得獲利等語,致吳思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臨櫃無摺匯款 111年1月10日 12時19分許 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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