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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庭
被 告 陳榮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以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16日14時35分前某時,以假小黃派車跟單工作之詐欺方式訛騙曾俞溱,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4時3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帳戶,然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㈡於112年2月17日13時18分許,向許宥寧佯稱:可從事代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4時33分許,匯款500元至本案帳戶,然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榮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宥寧、被害人曾俞溱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曾俞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觀之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事證可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未遭人提領或轉匯,是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及併辦意旨就此部分,均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宥寧、被害人曾俞溱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理中承認洗錢罪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罪行,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堪認其已有悔意,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與危害尚屬輕微,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確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實際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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