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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82號、第3883號、第3884號、第3885號、第3886號、112年度偵字第48329號、第495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如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通訊軟體MESSENGER」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證據名稱欄記載「告訴人李碧月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更正為「告訴人李碧月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編號13及15證據名稱欄記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部分刪除。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通訊軟體MESSENGER」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11年4月12日」更正為「112年4月11日」、第11行記載「上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呂明宗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呂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秀香、許金英、蘇培凱、蕭羽勝、李碧月、陳丕燊、黃素卿、吳林淑微、劉偉珠等9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吳林淑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偉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6百餘萬元、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提供並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桃檢偵39605號卷第1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廖晟哲、舒慶涵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ㄧ: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68號
被 告 呂明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香、許金英、蘇培凱、蕭羽勝、李碧月、陳丕燊、黃素卿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秀香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秀香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通聯紀錄截圖1張 4 告訴人許金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金英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金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存摺封面照片 6 告訴人蘇培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培凱有如附表編號3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培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通聯記錄截圖1張、 8 告訴人蕭羽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羽勝有如附表編號4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羽勝提供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0 告訴人李碧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碧月有如附表編號5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碧月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照片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通聯紀錄截圖1張。
12 告訴人陳丕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丕燊有如附表編號6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丕燊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14 告訴人黃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素卿有如附表編號7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素卿提供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通聯記錄截圖4張。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復於同日旋遭不詳人士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復遭不詳人士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併生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秀香 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林秀香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秀香,並表示:積欠他人裝潢費用,請代為匯款云云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明宗) 2 許金英 112年4月24日上午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許金英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金英,並表示:需借錢花用云云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 38萬元 3 蘇培凱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蘇培凱外甥女之英文老師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培凱,並表示:需借錢支付貨款周轉云云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46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4 蕭羽勝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蕭羽勝之孫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羽勝之蕭麗純,並要求蕭麗純轉告蕭羽勝:需借錢購買機械做生意云云 告訴人蕭羽勝委託女兒蕭麗純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5 李碧月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李碧月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碧月,並表示:忘記帶印章至銀行匯款,請協助先行支付貨款云云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 58萬元 6 陳丕燊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健保署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丕燊,並表示:積欠健保費及非法集資云云 112年4月20日上午12時9分許臨櫃匯款 410萬元 7 黃素卿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黃素卿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素卿,並表示:需資金投資賣口罩云云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臨櫃匯款 48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呂明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112年審金訴字第226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明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吳林淑微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吳林淑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林淑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林淑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2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被告於本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林淑微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9分 4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呂明宗 男 29歲(民國83年8月3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明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間,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MAX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4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偉珠,假冒為其姪子,訛稱亟需用錢週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11時21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區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呂明宗上開帳戶內。
嗣劉偉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劉偉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劉偉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偉珠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被告呂明宗在警詢中之供述。
4.被告呂明宗設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82、3883、3884、3885、3886、及112年度偵字第48329、495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61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犯行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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