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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炘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炘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嚴玉青」之記載,均更正為「顏玉青」;
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所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寄交易明細」應更正為「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炘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訊軟體訊息對話記錄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寄件)、存摺帳號資料」(見偵卷第23頁、第113 至11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玉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葉珀愷、蕭芷宜、黃奕揚,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葉珀愷、蕭芷宜、黃奕揚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葉珀愷、蕭芷宜、黃奕揚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奕揚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與告訴人黃奕揚於本院調解成立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黃奕揚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考量告訴人葉珀愷於本院調解、準備期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見,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蕭芷宜,惟告訴人蕭芷宜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3號
被 告 羅炘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炘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樺門市內,以店對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依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嚴玉青」之指示,寄送到「嚴玉青」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嚴玉青」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嚴玉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珀愷、蕭芷宜、黃奕揚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炘泓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被告於111年10月8日1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樺門市內,以店對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依照LINE暱稱「嚴玉青」之指示,寄出至「嚴玉青」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珀愷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葉珀愷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蕭芷宜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蕭芷宜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暨貼文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揚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黃奕揚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寄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錯誤,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炘泓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而被告以1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珀愷 111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 於手機應用程式Carousell貼文,佯稱欲出售電腦顯示卡等語。
111年10月10日16時29分許 1萬6,000元 2 蕭芷宜 111年10月10日15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 於網路上張貼貼文佯稱要販售GUCCI品牌之包包等語。
111年10月10日15時20分許 1萬5,000元 3 黃奕揚 111年10月11日14時42分許 冒充網路購物買家,向告訴人黃奕揚佯稱需要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才可以交易等語。
111年10月10日18時7分許 2萬1,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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