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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冠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同正犯「逍遙」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逍遙」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同正犯「逍遙」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被害人鄭秀珠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逍遙」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64號
被 告 江冠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逍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由江冠良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並將贓款交付於「逍遙」指定之人,以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盛世金融-DavidLIU」向鄭秀珠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鄭秀珠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0日13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將約定儲值款項18萬元交付與前來取款、自稱經辦人員之江冠良,復江冠良依「逍遙」指示,將領得款項至指定地點交由「逍遙」指定之人,致無從或難以追查本案款項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犯罪時地有依「逍遙」指示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至「逍遙」所指定地點上繳與「逍遙」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提供收取報酬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犯罪時地收受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逍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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