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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天譯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天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天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
查被害人徐瑞成遭詐騙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王道銀行帳戶內(下稱「梁天譯王道銀行帳戶」),揆諸前開說明,此時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下稱「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事後因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梁天譯王道銀行帳戶」受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上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詐欺集團成員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梁天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至「梁天譯王道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梁天譯王道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梁天譯王道銀行帳戶」之款項已遭圈存、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查「梁天譯王道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匯入而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此部分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28號
被 告 梁天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天譯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5時許,將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g小正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15時許,向徐瑞成佯稱:如欲援交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徐瑞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3日15時5分許、15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梁天譯之上開王道帳戶內,嗣因徐瑞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王道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其受騙金額因而圈存未遭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徐瑞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天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王道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Dg小正咩」,他說他朋友要匯款,才跟我借帳戶,我當時絕得有點奇怪,才會提供我沒有在使用的王道帳戶給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5時前不詳時點,向告訴人徐瑞成佯稱:如欲援交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3日15時5分許、15時4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王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瑞成因受詐欺,而於112年2月23日15時5分許、15時4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人頭帳戶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業已於提領前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及領取,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罪嫌部分尚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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