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4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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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偌喧(原名徐炘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58號、第45506號、第48231號、第49522號、第55509號、第5934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92號、113年度偵字第443號、第68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偌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偌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五),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各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55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22號
112年度偵字第55509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48號
被 告 徐偌喧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偌喧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41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郵局帳戶、遠東帳戶、富邦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21時10時許撥打電話向曹秀芬佯稱係其親家母,因周轉不靈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曹秀芬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遠東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遠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4月21時13時49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王瑞騰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瑞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時13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陳韋廷佯稱可出售相機云云,致陳韋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富邦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顏宛如佯稱先前消費因會員資料遭盜用,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顏宛如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①於112年4月22日14時17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4,123元至富邦帳戶內;
②於112年4月22日14時31分許匯款1萬7,985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士平佯稱先前消費因個資出問題導致結算時多出1筆訂單,欲協助處理云云,致楊士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①於同日14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遠東帳戶內;
②於同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遠東帳戶、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於112年4月22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林筱嵐佯稱係電商客服,因平臺遭駭客攻擊導致其未升級認證,欲協助處理云云,致林筱嵐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112年4月22日14時45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1萬6,995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曹秀芬、王瑞騰、陳韋廷、顏宛如、楊士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偌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及遠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秀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曹秀芬提供之匯款單據、手寫資料及來電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王瑞騰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韋廷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宛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顏宛如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士平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
7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筱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林筱嵐提供之匯款單據、手寫資料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之事實。
8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王瑞騰、顏宛如、楊士平及被害人林筱嵐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9 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遠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曹秀芬、楊士平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遠東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陳韋廷、顏宛如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富邦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及遠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及遠東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曹秀芬、王瑞騰、陳韋廷、顏宛如、楊士平及被害人林筱嵐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92號
被 告 徐偌喧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4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506號、112年度偵字第48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9522號、112年度偵字第55509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8號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謙股)
㈢原起訴事實:徐偌喧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41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郵局帳戶、遠東帳戶、富邦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4月21時10時許撥打電話向曹秀芬佯稱係其親家母,因周轉不靈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曹秀芬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遠東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遠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4月21時13時49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王瑞騰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瑞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時13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陳韋廷佯稱可出售相機云云,致陳韋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富邦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顏宛如佯稱先前消費因會員資料遭盜用,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顏宛如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①於112年4月22日14時17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4,123元至富邦帳戶內;
②於112年4月22日14時31分許匯款1萬7,985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士平佯稱先前消費因個資出問題導致結算時多出1筆訂單,欲協助處理云云,致楊士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①於同日14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遠東帳戶內;
②於同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遠東帳戶、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於112年4月22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林筱嵐佯稱係電商客服,因平臺遭駭客攻擊導致其未升級認證,欲協助處理云云,致林筱嵐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112年4月22日14時45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1萬6,995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徐偌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張瑋中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將款項轉出等語,致張瑋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9萬9,987元、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張瑋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偌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瑋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載有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506號、112年度偵字第48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9522號、112年度偵字第55509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交付行為,就告訴人張瑋中,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奕 瑋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44號
被 告 徐偌喧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徐偌喧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嗣經盧宜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盧宜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盧宜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㈣告訴人盧宜筠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徐偌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5458號、45506號、48231號、49522號、55509號、59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441號審理中(謙股),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盧宜筠(提告) 112年4月22日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 3萬2,989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徐偌喧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偌喧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41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富邦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4月18日10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許時輔佯稱可繳交會費加入會員獲取臺灣彩券「今彩539」之明牌號碼云云,致許時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富邦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案經許時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時輔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單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4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506號、112年度偵字第48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9522號、112年度偵字第55509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8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富邦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506號、112年度偵字第48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9522號、112年度偵字第55509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之富邦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6號
被 告 徐偌喧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偌喧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16時許,致電王陳月娥並自稱為其姪子「陳冠倫」,佯稱:急需用借錢周轉等語,致王陳月娥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王陳月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案經王陳月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陳月娥之證述。
㈡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458號等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徐偌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5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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