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5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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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婕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婕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記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芳玉,致陳芳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並旋遭江婕榛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更正為「於112年3月25日在社群軟體佯稱販賣氣炸鍋需先付定金,致陳芳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江婕榛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江婕榛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婕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婕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雅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輕率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陳芳玉受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餘指定帳戶,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是轉出金額的1%,但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陳芳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將來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依指示轉出至其餘指定帳戶,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53號
被 告 江婕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婕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轉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暱稱「張雅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芳玉,致陳芳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並旋遭江婕榛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陳芳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婕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帳號資訊與「張雅淳」,並依「張雅淳」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附表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將來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張雅淳」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帳號資訊與「張雅淳」,並依「張雅淳」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附表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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