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5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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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兆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94、48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兆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告訴人雷智羽之匯款時間欄記載「112年5月22日」更正為「112年5月21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兆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游兆鴻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游兆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許勝翔,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許勝翔、雷智羽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雷智羽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雷智羽之意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4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許勝翔、雷智羽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562號
被 告 游兆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兆鴻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勝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雷智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兆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勝翔及雷智羽於警詢中之指訴一致,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致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許勝翔 佯稱拍賣網站無法交易,需線上處理網站之認證問題,爾後遂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21日22時1分 49,988元 112年5月21日22時10分 16,900元 雷智羽 佯稱其所開設之交貨便網路賣場無法交易,需其處理賣場問題,爾後遂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22日21時26分 44,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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