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6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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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鋐(原名李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奕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第13至16行「再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更正為「再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

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奕鋐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李奕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柯綉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伊現在經濟有困難、目前做工地、日薪不一定(詳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詳偵字第11988號卷第330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
被 告 李奕鋐 (原名:李俊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鋐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欄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綉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奕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3 蘇峻永所申登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恩霆所申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惠所申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奕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下同】)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1 柯綉碧 佯稱投資平台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 150萬元 蘇峻永所申登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恩霆所申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莉惠所申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鋐(原名李俊瑋)所申登之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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