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64,2024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林駿維 (提告) 110年6月25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 3萬元 ⒉ 黃尚銘 (提告) 110年6月28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 3萬元 ⒊ 賴柄希 (提告) 110年6月26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 4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 3萬元 ⒋ 王顥穎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 3萬元 ⒌ 張雨暘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3分 3萬元 ⒍ 林澋茹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 2萬元 ⒎ 魏伊君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 3萬元 ⒏ 張中瀛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 5萬元 ⒐ 林孝甫 (提告) 110年6月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8萬8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2萬元 ⒑ 釋禪德 (提告) 不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 3萬元 ⒒ 江雅婷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8分 10萬元 ⒓ 潘維龍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 1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36號
被 告 陳翰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將其友人彭鈺棠(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陳翰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友人彭鈺棠之A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
⒉ 證人彭鈺棠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以每月1萬元出租A帳戶、中信帳戶等資料與被告。
⒊ 證人即告訴人林駿維、黃尚銘、賴柄希、王顥穎、張雨暘、林澋如、魏伊君、張中瀛、林孝甫、釋禪德、江雅婷及潘維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等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⒌ 證人林駿維、黃尚銘、賴柄希、王顥穎、張雨暘、林澋如、魏伊君、張中瀛、釋禪德、江雅婷及潘維龍與詐騙集團成員化名之對話記錄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⒍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24號、109年度偵字第128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訟,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⒎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證人彭鈺棠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林駿維 (提告) 110年6月25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3萬元 110年6月28日上午1時1分 3萬元 ⒉ 黃尚銘 (提告) 110年6月28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 3萬元 ⒊ 賴柄希 (提告) 110年6月26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 4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 3萬元 ⒋ 王顥穎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 3萬元 ⒌ 張雨暘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3分 3萬元 ⒍ 林澋如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 2萬元 ⒎ 魏伊君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 3萬元 ⒏ 張中瀛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5萬元 ⒐ 林孝甫 (提告) 110年6月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8萬8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2萬元 ⒑ 釋禪德 (提告) 不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 3萬元 ⒒ 江雅婷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 10萬元 ⒓ 潘維龍 (提告) 000年0月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 1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