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7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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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家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爰不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LEO」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係因告訴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
被 告 石家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蓉能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LEO」之人,並擔任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依「LEO」之指示前往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予「LEO」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或逕將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帳至「LEO」所提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帳戶內,以兌換成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向劉盈秀、陳冠廷,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盈秀、陳冠廷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石家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石家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交予幣商兌換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盈秀、陳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家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地,以LINE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LEO」,並依「LEO」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點,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予「LEO」指定之不詳幣商,或轉帳至「LEO」指定之幣商帳戶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劉盈秀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兼職達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盈秀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劉盈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陳冠廷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牛牛的雯雯老婆」、「姐夫」、「雯雯老婆」、「Ryan」、「LEO」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暱稱「rain_.08」、「wen.tw.07」帳號個人首頁、內頁照片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冠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冠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㈣ 1.中信銀行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43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2.中信銀行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641號函暨檢附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 3.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5061號函暨檢附之錄影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5.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8992號函暨檢附之提款機機號(0VC6A)之錄影監視畫面光碟1片 6.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盈秀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點,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市和平店(下稱全家新市和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冠廷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點,在全家新市和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㈤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87號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中信銀行帳戶,並擔任轉匯詐欺所得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幣商以提領之詐騙款項兌換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而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2次(即附表編號1至2)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點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點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地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劉盈秀 112年2月6日 晚間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訊息,並提供LINE帳號供為聯繫,後告訴人劉盈秀上網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即加入該LINE帳號,後該LINE帳號之人復向告訴人劉盈秀佯稱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NFT,須至投資網站(http://mkp.upbounp.com/register)註冊會員與兌換虛擬貨幣至該平台,兌換方式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兌換後之虛擬貨幣將顯示於平台網頁上,致告訴人劉盈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8分許 --- 在全家新市和平店 轉帳25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1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2 陳冠廷 112年2月17日 詐諞集團成員經由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暱稱「wenwen」之帳號與告訴人陳冠廷結識,並佯稱其為臺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之職員,在該公司底下之電商公司有投資禮品卡2萬元,已獲得高達20%回饋金2萬4,000元,欲給告訴人陳冠廷4,000元,並提供投資網站(www.amzpou.com)邀約告訴人陳冠廷一同投資,致告訴人陳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 晚間6時43分許 --- 在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10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0日 --- 晚間6時45分許 在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8萬3,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5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
被 告 石家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蓉能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LEO」之人,並擔任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後,依「LEO」之指示前往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予「LEO」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或逕將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帳至「LEO」所提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帳戶內,以兌換成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瑋軒詐稱:於GENESIS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9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石家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復由石家蓉於同日20時44分提領一空,並交予幣商兌換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瑋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家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地,以LINE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LEO」,並依「LEO」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後交予不詳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瑋軒提供之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石家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遭提領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Le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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