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7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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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信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欣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余欣信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宇志」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與「蔡宇志」,該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於111年1月7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京媛」,對許靜芬佯稱: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靜芬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余欣信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37萬元交付與「蔡宇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許靜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余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蔡宇志」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蔡宇志」此一人等語,「蔡宇志」其人及另向告訴人等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所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

(三)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被 告 余欣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欣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結識暱稱「蔡宇志」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京媛」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加入該成員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內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京媛」,對許靜芬佯稱: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靜芬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余欣信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37萬元後,交付與「蔡宇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許靜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欣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中信帳戶提供與「蔡宇志」之事實。
(2)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37萬元後,交付與「蔡宇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騙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遭騙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37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欣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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