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7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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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8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曾建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陳嘉慶、黃韻如、林麗華、陳哲文、邱倖、張惠媚、李美玲及周芳儀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嘉慶、黃韻如、林麗華、陳哲文、邱倖、張惠媚、李美玲及周芳儀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慶、黃韻如、林麗華、陳哲文、邱倖、張惠媚、李美玲及周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嘉慶、黃韻如、林麗華、陳哲文、邱倖、張惠媚、李美玲及周芳儀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8人分別提供渠等匯款紀錄及告訴人黃韻如、陳哲文、李美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詳附表所述)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8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曾建霖雖辯稱:我自112年11月13日收到警方通知書後始知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
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復參以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 1 陳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陳嘉慶,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華文」,向告訴人陳嘉慶佯稱:金管會款項流入其帳戶中,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陳嘉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 3萬元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份 2 黃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黃韻如至「博泓綜合大廳」申請帳號,誆稱有內線消息云云,致告訴人黃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 10萬元 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3張 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 5萬元 3 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林麗華至博泓投資平台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 25萬元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份 4 陳哲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陳哲文至「博泓投資平台」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哲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 20萬元 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 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5 邱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邱倖至「博泓投資平台」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邱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 6 張惠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張惠媚至「博泓投資平台」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惠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張惠媚所有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1份 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7 李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李美玲至「博泓投資平台」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李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某時許 10萬元 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8 周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周芳儀至「博泓綜合大廳」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周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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