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9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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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凡熙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51號、偵緝字第21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凡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有關洗錢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凡熙刑事答辯狀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凡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幫助洗錢罪名,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一出售並交付本案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范姜翔、孫榮佑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
被 告 劉凡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凡熙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於同年7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揭2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7月27日上午7時44分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先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會員帳號「for028ac」並取得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0分許,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平臺)之訊息功能,向范姜翔詐稱:因其蝦皮賣場未簽署「誠信保障」,導致買家無法向其購買商品,需匯款解處禁售凍結云云,范姜翔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123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3分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會員帳號「lag14t8me5」,再以該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臺分別向不知情之游養厚、吳佳螢等賣家下單,因此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買家付款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後,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致電孫榮佑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孫榮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5時11分許,分別匯款1萬9,960元、1萬9,9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方式,使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虛擬錢包,旋遭使用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范姜翔、孫榮佑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姜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孫榮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凡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將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范姜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匯款3萬6,123元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孫榮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遭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萬9,960元、1萬9,9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於111年7月22日申辦之事實。
5 一卡通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范姜翔轉帳交易擷圖畫面 1.證明本案電支帳戶及會員帳號係以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范姜翔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匯款3萬6,123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6 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登錄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蝦皮帳號,認證門號為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7 告訴人孫榮佑轉帳交易明細2張、蝦皮購物平臺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明細2份 證明告訴人孫榮佑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萬9,960元、1萬9,9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後,款項旋即退回本案蝦皮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門號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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