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9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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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秀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戴秀霞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戴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彭宇辰,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玉山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劉育誌、彭宇辰等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2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彭宇辰),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玉山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案玉山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告訴人劉育誌、彭宇辰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號、第8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本院審金簡卷29-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須扶養公婆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育誌、彭宇辰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且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審金簡卷第2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劉育誌、彭宇辰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60號
被 告 戴秀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秀霞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7時57分,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南門市,將自己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分別以寄送及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專員尤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36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劉育誌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劉育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988元至戴秀霞上開玉山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劉育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秀霞固坦承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社群上看到可應徵家庭代工訊息,並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予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誌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36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育誌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育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轉帳5,988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5年5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5603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上開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劉育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翻拍照片截圖共28張 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且當時已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係於臉書社群網站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等語。
然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而參被告提出其與「姜嘉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徵工專員尤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提供上開玉山帳戶前已懷疑提供帳戶將有作為人頭戶非法使用之可能,顯見其於斯時已察覺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玉山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6號
被 告 戴秀霞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秀霞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7時57分,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南門市,將自己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分別以寄送及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專員尤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20時9分許起,先後佯以新光影城服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彭宇辰詐稱:因公司電腦當機,電影票誤訂購成團體票,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彭宇辰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彭宇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案經彭宇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戴秀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560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戴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6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玉山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3日20時50分許 4萬9986元 2 112年4月23日20時54分許 4萬9986元 3 112年4月23日21時29分許 1萬40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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