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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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373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曜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7 至12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 至13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張再生,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再生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張再生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 111 年1 月24日15時21分許 111 年1 月26日19時35分許 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 111 年1 月24日15時21分許 111 年1 月28日13時26分許 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欄 111 年1 月24日15時21分許 111 年1 月30日15時44分許 附表編號24「金額(新臺幣)」欄 3,000 元 1,000 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73號
被 告 莊曜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丞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小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中間某日,以假交友之詐術詐騙張再生,致張再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再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曜丞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予有犯罪前科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且明知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仍予出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再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自稱「李桓玉」以假交友之詐術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遭詐騙之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自111年1月20日起,帳戶內僅存7元餘額,且未曾有任何被告之薪資匯入之事實,足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於華亞科技園區之薪資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語顯非真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24日 15時21分許 3,000元 2 111年1月24日 1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1年1月24日 15時21分許 1,000元 4 111年1月24日 15時21分許 1,000元 5 111年2月1日 15時24分許 1,000元 6 111年2月4日 14時18分許 2,000元 7 111年2月5日 18時55分許 1,000元 8 111年2月9日 15時38分許 1,000元 9 111年2月10日 12時28分許 8,000元 10 111年2月11日 7時23分許 2,000元 11 111年2月12日 9時55分許 1,000元 12 111年2月13日 14時13分許 1,000元 13 111年2月15日 8時56分許 3,000元 14 111年2月20日 15時32分許 500元 15 111年2月24日 15時09分許 2,000元 16 111年2月27日 20時45分許 1,500元 17 111年3月10日 15時21分許 2,500元 18 111年3月21日 13時50分許 2,000元 19 111年3月29日 1時30分許 1,500元 20 111年3月30日 10時39分許 1,000元 21 111年3月31日 21時35分許 1,500元 22 111年4月6日 18時56分許 1,000元 23 111年4月13日 20時17分許 2,000元 24 111年4月14日 8時55分許 3,000元 25 111年4月15日 14時58分許 1,000元 26 111年4月20日 15時27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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