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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85號、第57866號、第5776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邱俊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簡苡蓁、楊敏汎及被害人毛素芬、蕭奇松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85號
112年度偵字第578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68號
被 告 邱俊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借提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祥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苡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毛素芬、蕭奇松、告訴人簡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報案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毛素芬(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對毛素芬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匯款16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偵字第45285號 2 簡苡蓁 於000年0月間,對簡苡蓁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20分、同日11時22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偵字第57866號 3 蕭奇松(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對蕭奇松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47分許匯款15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偵字第57768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被 告 邱俊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俊祥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假冒欲買賣房產之客戶,向楊敏汎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敏汎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楊敏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案經楊敏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敏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285號、第57866號、第57768號等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邱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85號、第57866號、第5776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元大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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