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2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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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1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駿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分別匯款」更正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42分、5時4分」、第19行記載「轉出」更正為「提領一空,楊駿宏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102年6月1日」更正為「112年6月1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駿宏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楊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范雅婷,致其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等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翁雅貞、范雅婷及被害人黃子瑄等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范雅婷),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被告同時提供不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翁雅貞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9-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翁雅貞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獲其原諒,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翁雅貞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前開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4635卷第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翁雅貞及被害人黃子瑄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及告訴人范雅婷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
被 告 楊駿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駿宏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外55號置物櫃內,交付社群軟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周」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暱稱「小周」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日,分別向翁雅貞、黃子瑄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9萬9938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嗣翁雅貞、黃子瑄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雅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駿宏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雅貞、被害人黃子瑄警詢之指訴。
(三)合作金庫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
被 告 楊駿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8號分案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駿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提領或轉帳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外55號置物櫃內,交付社群軟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周」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暱稱「小周」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日,透過臉書向范雅婷佯稱使用蝦皮商場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范雅婷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及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985元、8,985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范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范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范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1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合庫帳戶係於相同時間在相同地點所提供之同一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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