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2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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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勁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8號、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勁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勁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劉逸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7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林勁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逸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勁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劉逸瑋前於109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皆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於112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林勁旻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劉逸瑋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電話聯繫江建良、劉羿彤、楊士霆、吳睿昇、郭采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該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江建良、劉羿彤、楊士霆、吳睿昇、郭采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郭采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羿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士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吳睿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勁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林勁旻所申辦之事實。
2
被告劉逸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劉逸瑋所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建良、郭采妍、劉羿彤、楊士霆、吳睿昇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5人遭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玉山、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分別為被告林勁旻、劉逸瑋所有,有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勁旻辯稱: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我把密碼寫起來放在一起,我有去辦掛失等語;被告劉逸瑋則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所以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經本署函詢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掛失紀錄,該帳戶提款卡曾於112年5月2日掛失領取新卡,又於112年5月8日掛失,此有玉山銀行管理集中部113年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7847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本案告訴人5人遭詐騙匯款、車手提領時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3日,殊難想像被告林勁旻甫領取新卡後隨即遺失,而詐欺集團更不可能使用拾得之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甘冒提款卡隨時可能被掛失,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而白忙一場之風險,且被告林勁旻於短時間內連續掛失,益徵其顯係將領取之新卡交付詐欺集團,利用殆盡後才再次掛失,以此偽裝提款卡遺失之表象,是被告林勁旻前開所辯,實屬無稽。又申辦貸款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密碼),被告劉逸瑋為貪圖個人借款核貸可能,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依被告劉逸瑋年紀、現今網路發達及詐騙集團猖獗等程度,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仍不違背本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劉逸瑋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部分(槍砲、傷害)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5月30日、110年9月22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建良
(有提告)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
112年5月3日19時許,29,988元

112年5月3日19時32分許,19,234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劉羿彤
(有提告)
112年5月3日18時56分許
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3日19時32分許,15,929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楊士霆
(有提告)
112年5月3日17時35分許
假冒社群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3日19時3分許,29,983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吳睿昇
(有提告)
112年5月3日18時55分許
假冒社群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
112年5月3日19時37分許,15,04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5月3日20時2分許,19,129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郭采妍
(有提告)
112年5月3日17時許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3日17時49分許,21,234元
本案玉山帳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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